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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市农村劳动力参加养老保险
京劳社养发〔2009〕24号文规定:
    一、自2009年1月1日起,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招用的本市农村劳动力,可以按照183号令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,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。

    二、本市农村劳动力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,按照8%的比例缴纳。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%的,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%作为缴费工资基数;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%的部分,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,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。

    三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,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。

    四、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》(京劳社养发〔2001〕125号)的规定,参加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劳动力,其缴费年限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,并参与Z实指数的计算。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的,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。

    五、本市农村劳动力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,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,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,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。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执行183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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